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'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Cases regarding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y the People's Courts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》已于 2018 年 1 月 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30 次会 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。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年 2 月 2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(2018 年 1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30 次会议通过,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〔2018〕5 号)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,依法保护当事人、案 外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仲裁法》等法律规定,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,制定本 定。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,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 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。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 行的,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 。 符合下列条件的,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,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: (一)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 理范围; (二)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 人民法院辖区内; 被执行人、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,负责执 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;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 法院管辖的,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 立案审查处理。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 无法执行的,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;导致部分无法执行 的,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;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 其他部分不可分的,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。 (一)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; (二)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 算出具体数额; (三)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; (四)行为履行的标准、对象、范围不明确;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,但对继续履行的 权利义务,以及履行的方式、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,导致无法执行 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、计算错误以及 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,可以补正或说明的,人 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,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 卷查明。仲裁庭补正也不说明,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 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,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。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、第四条作出的 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,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。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 灭失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〉的解释》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。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,或者 被执行人、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 担保的,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。中止执行期间,人民法院应当 停止处分性措施,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、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 的除外;执行标的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期限届满前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手续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,当事 人、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、扣押、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, 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。司法审查 后仍需继续执行的,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、扣押、冻结 施;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,应当将保全手续 移送执行法院,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。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,应当在执 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;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七条第二款第四、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,应当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。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,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 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,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 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。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的,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,并符合下列条 件: (一)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, 损害其合法权益; (二)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; (三)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出。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,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 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, 再次提出申请的,人民法院不予审查,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、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 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、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;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 事由不予审查,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。 被执行人、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,人民法 院应当进行询问;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, 应当一并审查。人民法院审查时,认为必要的,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 说明,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。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,应当在立案 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;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,经本 院院长批准,可以延长一个月。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,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“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 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”情形: (一)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; (二)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; (三)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; (四)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。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、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 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,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,经人民法 院审查属实的,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规定的“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”情形。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 致其未能参与仲裁,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 避而未回避,可能影响公正裁决,经审查属实的,人民法院应当支 持;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 律文书,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,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。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,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,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 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,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“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”情 形: (一)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; (二)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; (三)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、变造、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 方式形成或者获取,违反证据的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要求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“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 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”情形: (一)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; (二)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,但未向仲裁庭提交; (三)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,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 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,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 交。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,仲裁裁决作出后 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 的和解协议、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,但该仲 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。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 裁调解书,符合下列条件的,人民法院应当支持: (一)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; (二)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、真实; (三)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,捏造案件事实的 情形; (四)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 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,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。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、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 行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;已经受理的,应当裁定驳回不予 执行申请。 被执行人、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,经审查理 由成立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;理由不成立的,应当裁定驳 回不予执行申请。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,又在执 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;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,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 决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,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 执行申请的审查;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,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终结执行,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;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,人民法院应当恢复 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;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,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,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 裁决的除外。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 行仲裁裁决、仲裁调解书申请的,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。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,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,人民 法院应当支持。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 物申请保全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;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 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 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。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 书,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,人民法院应当支 持。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、驳回或者不予受理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,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 议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,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 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,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 书,当事人不服的,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;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、仲裁调解书申请,案外人不服的,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。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、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 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。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,最高人民法院以 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,不适用本规定;本规定 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,适用本规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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